江苏白癜风医院 http://pf.39.net/bdfzj/140114/4326384.html长汀县农业农村局
行*处罚决定书
汀农(农产品)罚〔〕1号
当事人:付春梅性别:女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和职务:务农
住所:福建省长汀县xxxxx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长汀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调查,现查明:
年10月14日,本机关收到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汀市监大移字[]-1号)移送该局接宁化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当事人在大同新民村东星二路生产的不合格豆芽(非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的违法线索。该移送函称年7月10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化县曹坊米兰百货商行抽检的豆芽非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报告No:SYA)系当事人生产。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公告》(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年10月15日,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10月15日,本机关农业综合执法人员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豆芽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生产豆芽用的红色大桶14个,白色大桶1个,绿豆26.9斤、小*豆23.8斤,生产豆芽用的消*液空瓶1个和护芽使者5小包,未发现已生产的豆芽和正在生产的豆芽,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还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公告》(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按照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定罪。依据《行*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受理行*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规定,年10月20日,本机关将案件线索移送至长汀县公安局。年11月13日,长汀县公安局以没有“护芽使者”检验报告或鉴定为由,将相关材料退还本机关。年11月16日,本机关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进一步询问,确认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7月10日对宁化县曹坊米兰百货商行抽检的豆芽系当事人提供,制作《询问笔录》。来
经查:当事人今年七月初开始生产豆芽,日产豆芽50-80斤,7月10日销售8斤豆芽给宁化县曹坊米兰百货商行,承认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7月10日对宁化县曹坊米兰百货商行抽检的豆芽系当事人生产。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来源:长汀论坛
以上违法事实有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长汀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移送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案件线索的函1份、关于要求提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函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询问照片2份等为证。来源:长汀论坛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来源:长汀论坛
本机关在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后,形成了处理意见。于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处罚事先告知书》(汀农(农产品)告〔〕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公告》(年第11号)“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之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处罚。”、《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之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农业行*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闽农综〔〕14号)序号第:“主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且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程度属轻微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元,并处罚款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汀县人民*府或龙岩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行*复议和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也不履行本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汀县农业农村局
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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